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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两卖 恶意串通 从本案谈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效力

添加时间:2021年11月27日   来源: 连云港离婚律师  Tags: 房屋两卖 恶意串通,从本案谈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效力   http://www.lyglihunls.com/

  张玉萍律师,连云港离婚律师,现执业于江苏田湾(连云)律师事务所,严格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秉承诚信、谨慎、勤勉、高效的执业理念,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张玉萍律师从事法律工作多年来,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快捷、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为法制建设尽了绵薄之力;在办案中不畏权贵、据理力争、维权护法,受到当事人和法院的高度认可和评价。

房屋两卖 恶意串通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顾某 1997年4月29日,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顾某


  1997年4月29日,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向复佳公司购买上海市青浦区宝宜苑小区内两套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2800元,总价款为493472元。杨某支付房款后于1998年12月取得该两套房并使用至今。复佳公司于2000年12月22日取得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于2001年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


  2004年12月9日,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两份落款日期为200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顾某向复佳公司购买上述两套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800元,两套房屋总价为675868元。同日,交易中心办理了系争房屋商品房项目网上备案认证证明,复佳公司向顾某开具了全额购房发票,顾某取得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证。2004年12月11日,复佳公司向顾某的丈夫张某出具承诺书,表明顾某已交付全部购房款并取得产权证,但因房屋已出租给他人,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将空房屋交付张某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


  2005年4月,杨某以复佳公司与顾某恶意串通一房二卖,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证为由,起诉要求确认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两份预售合同无效。原审中杨某提供证据证明与系争房屋同地段类型房屋的市场单价已达每平方米10000多元,而复佳公司与顾某所订合同的价格远低于市场价。


  一审中复佳公司未到庭答辩。


  颐某述称,其丈夫张某与复佳公司就系争的两套房屋于2000年已达成订购协议,并预付了10万元定金。预售合同虽为2004年12月9日签订,但全部内容系参照原先订立的订购协议,故将预售合同的落款时间写为2000年11月20日。不同意杨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复佳公司在明知系争房屋已售给杨某的情况下将同一房屋再次销售给顾某,具有主观恶意。颐某虽称2000年其丈夫与复佳公司已签订订购协议,但其未能提供订购协议,且在得知房屋由他人使用后从未提出过异议,故顾某的解释有悖常理。另外,顾某与复佳公司的预售合同房价款明显低于签约时系争房屋的市场价格,应认定二者存在恶意串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复佳公司与顾某签订的两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


  顾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其与复佳公司签订预售合同时,既无客观串通行为,又无主观恶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顾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案外人周某的证言。周某陈述:其在2002、2003年左右到复佳公司工作,在到复佳公司之前,张某与复佳公司已就系争房屋签订预订协议;2004年,周某在复佳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者陈某的要求下,向顾某夫妇收取现金购房款,并且为顾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复佳公司在与杨某签订预售合同并将房屋交付杨某后,又就同一标的物与顾某签订预售合同,主观上存在恶意。顾某虽然表示其不知晓复佳公司此前已与杨某签订预售合同、交付房屋等一系列事实,但仔细分析其与复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过程,在合同签订时间、房屋价格、购房款支付、相关手续办理等方面存在诸多疑点和不合常理之处,现有的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顾某是善意第三人。一审法院根据举证的分配规则,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推定复佳公司与顾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杨某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故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一、对推定规则的理解和适用


  推定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由法院按照经验法则,从已知的基础事实推断未知的事实存在,并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加以推翻的一种证据法则。虽然民事诉讼法未将推定作为一种证明方法,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将;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情形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但同时明确:;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一旦前提事实得到证明,法院可径直根据前提事实认定推定事实,无需再对推定事实加以证明。推定发生的依据包括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前者称为法律推定,后者称为事实推定。本案中,法院推定顾某与复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并非基于法律规定,而是依据数个已知来源于该案件的特定事实,根据理性认识和经验法则推论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属于事实推定。


  进行事实推定,一般需要具备下列条件:1、必须在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存在与否的情况下才能使用推定,若有直接证据证明待证事实,则无适用推定的必要。2、用于推定的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确认,例如该前提事实已经由证据加以证明或当事人在诉讼中进行自认等。3、前提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的联系,这是事实推定的逻辑条件。关于二者间需存在何种联系,一种观点认为系必然联系,即二者互为因果、互为主从或互相包容,否则推定不能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存在高度盖然的可能性联系即可。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根据前提事实推定作出的可能性判断之间往往存在一般与个别、普遍与特殊的关系,通过进行择优选择肯定一般、否定个别,最终尽可能使推定事实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最大程度地保证推定有效性。4、允许对方当事人提出反证,并以反证的成立与否确认推定的成立与否。因为推定事实并非绝对惟一,因此,允许与推定事实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证据来推翻。


  在适用推定规则时,应注意到推定有其局限性,在反映客观真实的程度上只能达到盖然性标准,还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绝对确信的程度,而且,这种盖然性的大小并不恒定,它与案情复杂程度、法官素质、基础事实的真实程度、特定事物间的常态联系以及必然性与偶然性发生几率等密切相关,因此,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形成的内心确信,对推定事实的建立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践中对恶意串通进行推定证明的依据







原告:杨某 被告: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第三人:顾某 1997年4月29日,上海复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




  根据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条文的理解,恶意串通表现为表意人与相对人以恶意通谋实施某种行为,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并从中受益。其具有三项特征:1、当事人双方出于恶意;2、当事人之间互相串通;3、当事人之间互相配合或者共同实施了一定行为。


  本案中认定顾某与复佳公司所签预售合同无效的关键,在于顾某签约时是否恶意与复佳公司配合实施购房行为。关于;恶意;的掌握标准,司法实践中的一般界定为:行为人于行为时明知或应当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行为可能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而为之。而确认行为人的行为缺乏法律上的根据或行为相对人没有权利的标准则是:如果行为人尽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就能够知道的,即为应当知道。








从本案谈处分未成年人财产的效力

一、问题的提出 黄甲和黄乙,是邻居,2003年8月一天,在玩耍中,黄乙用铁丝将黄平眼睛碰伤,造成外伤性视膜脱落。为治疗,黄甲父母花费医疗近两万元。因两



  一、问题的提出


  黄甲和黄乙,是邻居,2003年8月一天,在玩耍中,黄乙用铁丝将黄平眼睛碰伤,造成外伤性视膜脱落。为治疗,黄甲父母花费医疗近两万元。因两家是近房,在第三人调解下,双方父母达成协议,由黄乙监护人一次性赔偿黄甲4500元。其后,黄甲继续治疗,2002年7月进行二次手术,同年8月,经法医鉴定,黄甲为一级伤残。后因2500元赔偿没有支付,两家发生纠纷,黄甲诉之法院。


  该案提出的问题是:父母能否处分未成年子女的债权,进一步讲,应如何认定处分未成年人财产行为的效力。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普遍意义,试作探讨。


  二、监护和亲权


  因未成年人尚未长成,为保护他们的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利益,各国法律都设计了相应的制度。在大陆法系,主要是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亲权系指父母基于其身份,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教养保护为目的之权利义务之集合。”①“监护,谓为不在亲权下之未成年子女或被宣告禁治产人,为身体财产之照护所设私法上之制度。”②就对未成年人的教养和保护而言,亲权和监护存在很大的差异,立法上都对此作出明确区分。英美法系对亲权和监护不加区分,规定在一起,但对于父母作为当然监护人时,大都规定有不同于一般监护人的特殊权利义务。


  我国的亲属立法在形式上未设立亲权制度。在《民法通则》的民事主体制度中对监护作了简单的规定,把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归于监护之下,但又没有区分一般监护和特别监护,将父母等同于一般监护人,这种作法既有别于大陆法系,又不同于英美法系,其本身存在严重不足。对此,学者大多主张,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建立亲权制度,将亲权和监护权彻底分开,划清两者的界限。


  本文主要借鉴大陆法系的民事立法和民法理论,在区分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的前题下,探讨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问题。


  三、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的处分


  亲权的内容:


  一般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即亲权的内容可分为人身上照护权与财产上照护权两种。其中财产上照护权包括财产行为代理权,财产管理权,使用收益权和处分权。


  1、财产行为代理权,是指未成年子女与他人进行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其行为应由父母代理。


  2、财产管理权。“财产管理,谓以财产价值之保存或增加为目的之行为。于其目的的范围内,不妨为处分行为。”③如“为增加财产之价值,亦得为加工,变形。物已无价值而须保存费用者,不妨破弃之。”④


  3、使用收益权,是指亲权人在不毁损、变更未成年子女享有的物或权利的性质的前提下,有支配、利用财产和获取天然孳息或法定孳息的权利。


  4、处分权。关于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各国法律都持非常慎重的态度,严格限制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⑤将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限制在为子女利益的限度内,即除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外,不得处分其财产。这种规定是符合亲权制度设立的目的的,因为亲权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


  《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后段规定:“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这里“处理”的含义不甚明确,但包含处分在内当无疑义。可见,现行立法也将处分行为限制在为子女利益的限度内。


  近年来,在制定《民法典》的研讨中,学者对此问题也设计了若干方案。


  薛宁兰、王丽萍负责起草的中国民法典:亲属编条文建议稿102条第二款规定:“父母出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或受教育的必要,可以使用、收益、处分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但对未成年子女显属不利的除外。”第107条规定:“父母不得以行使照顾权的名义侵害子女的合法权益。”基本上承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但也有限制。


  综合中外立法和学者的讨论,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允许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但以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为限。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的效力。


  父母只有在为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前提下,才能处分其财产,但是,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时,处分行为效力如何


  台湾地区的实务和学者,观点各异,大致有以下几种:


  1、无效说。该观点认为父母非为其子女利益不得处分 特有财产,否则该处分行为无效。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基本采无效说。台湾地区学者多对此持批评态度。


  2、无权代理说。此说的代表人物为史尚宽。“除可以为表见代理外,其明显的不利于子女的行为,应认为无权代理,子女成年后,得追认之。”⑥我国大陆学者也有采此观点者。如杨立新、尹艳。


  3、有效说。多数台湾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子女利益处分其特有财产的行为,对第三人仍为有效,但父母应依委托之规定,对子女负损害赔偿。


  4、区分说。王泽鉴先生强调:“至于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者,则应视为无偿行为或有偿行为而定:其属无偿行为者,无效,以保护未成年子女。其属有偿行为者,应属有效,以维护交易安全。”⑦笔者暂将之称为区分说。


  无效说旨在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但却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无权代理说,虽考虑到未成年子女的意志,但可能会使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最终也会对交易安全构成威胁。有效说虽强调交易安全,但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有考虑不周之嫌。以上三说,虽各有所据,但在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保护上,或偏重前者,或偏重后者,都难谓周全。








一、问题的提出 黄甲和黄乙,是邻居,2003年8月一天,在玩耍中,黄乙用铁丝将黄平眼睛碰伤,造成外伤性视膜脱落。为治疗,黄甲父母花费医疗近两万元。因两



  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的保护,都是法律所要维护的利益,两种利益在特定问题上产生矛盾,应如何取舍,徐国栋教授关于解决法律诸价值之间矛盾的论述,或可给我们以启发。“法律诸价值之间的矛盾,在理论上是法哲学的重大研究课题,在实践上是立法技术的重要问题,历代法学家对此的思考产生了‘偏一说’和‘兼顾论’两种主张。”“偏一说基于这样的观念,在法律的诸价值中,顾全了一项价值,必然要牺牲其他各项价值,这是一种绝对的思维方式。因为不难发现,在顾全法律的一项价值之同时,顾全另外一些价值并非不可能。因此应寻求尽可能兼顾法律诸价值的途径,兼顾论应运而生。”“偏一说者,将法律诸价值的关系看得过于对立,兼顾论者避免了极端,主张法律诸价值的折衷调和,并设计了完成这种思想的立法技术手段,比偏一论者高出一筹。一部法典,若能在一定的度上同时兼顾法律的各项价值,把它们之间的矛盾减少到最低限度,又何乐而不为呢这种效果之完成,便达到了法典的最优化。”⑧


  借鉴兼顾论的观点,我们发现,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顾此未必失彼,通过一定立法技术上的处理,两者通过妥协,完全可以共存。正如王泽鉴教授所言“惟未成年人之保护及交易安全之维护,均属现代民法之基本原则,应力求兼顾。”⑨基于此种思想,王先生提出可进一步区分案例类型,以决定法律效果。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无偿处分其财产时,因相对人取得利益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即使认定处分行为无效,也不会对相对人产生太大的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当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有偿处分其财产时,相对人取得利益已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若仍认定处分行为无效,则会给相对人带来不利影响。此时,法律应侧重于保护交易安全,认定处分行为有效。对由此而给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失,可按《民法通则》第18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理。


  如此安排,可以使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保护之间的矛盾得到最大限度的调和,同时也符合公平的理念。因此,笔者赞成区分说。建议在处理父母非为未成年人利益处分其财产效力时,区分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以定其效力。


  四、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财产的处分


  监护可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两种,本文只涉及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在建立亲权制度后,监护的概念和现行法的监护应区别开来。监护是为不在亲权照护下的未成年人,给予人身和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而设置的民事法律制度。当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未成年人的父母不明、未成年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时,就必须为未成年人确定监护人。


  “亲权的基础是建立在血缘纽带上的亲子关系,以深厚的情感因素为特色,因而亲权不仅包含了父母抚养,保护子女的义务,也包含着父母教养子女与管理,处分子女财产的权利。而监护并不强制要求须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理性多于情感,法律对于监护人义务的规定也就必然多于权利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来说,监护实际上是一种义务而非权利。”⑩因此,亲权人行使亲权,法律持相对放任的态度,而法律对监护持相对严格态度,监护人的行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要求行事,且通常专设监护监督人制约监护人。


  这一要求也反映在对未成年人的财产监护上。各国法律大多规定,监护人就任时,须开具财产目录,监护人只有在为未成年人利益时,才能使用其财产,但没有收益权。关于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权,限制更为严格,大多需经法定程序,经批准后,方可为之。


  如《法国民法典》第457条规定:“监护人,非经亲属会议同意,不得以未成年人名义作处分行为。非经亲属会议同意,监护人尤其不得为未成年人借入款项,亦不得出卖或抵押不动产、营业资产、有价证券或其他无形的权利,亦不得出卖或抵押贵重动产或组成受监护的未成年人的财产的很大部分的动产。”


  《澳门民法典》第1937条规定,监护人应负责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但若监护人以无偿方式处置未成年人的财产,承租未成年人的动产,取得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为未成年人订立义务合同等,均需经法院许可后方可为之。


  《台湾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监护人对于受监护人之财产,非为受监护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处分。为不动产之处分时,并应得亲属会议之允许。”


  各国规定虽有差异,但在对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财产时,加之为亲权人更多的限制,却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在制定民法典时,应借鉴各国立法经验,明确规定,监护人非经监护监督人批准,不得处分未成年人财产,否则,处分行为无效。


  五、结合案例分析


  黄甲一案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如调解协议有效,则法院应判令依调解协议履行;如调解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法院应判令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因调解协议是由黄甲、黄乙双方的父母达成的,所以,问题的核心在于黄甲的父母能否处分黄甲的债权。试用亲权人对未成年子女财产处分的理论分析之。


  1、黄甲为未成年人,其父母为亲权人,具有财产行为代理权,能够作为黄甲的代理人,进行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行为,进行调解。


  2、人身损害赔偿之债权属于黄甲的财产。


  “财产,指具有经济价值,依一定之目的而结合之权利义务之总体。”“物权、无体财产权、债权及债务、皆属之。”①人身遭受侵害产生的损害赔偿债权,属于债权人的财产。黄甲的眼睛被黄乙碰伤,在黄甲和黄乙父母之间形成损害赔偿之债权债务关系,黄甲享有请求黄乙父母赔偿一切损失的债权,该债权当属于黄甲的财产。


  3、黄甲的父母放弃黄甲的大部分债权,是对黄甲财产的无偿处分。


  在调解协议中,黄甲的亲权人同意黄乙的父母只需赔偿黄甲4500元即可,此数额不足黄甲实际损失的十分之一,黄甲的大部分债权被其亲权人放弃,这是对黄甲财产的无偿处分。







一、问题的提出 黄甲和黄乙,是邻居,2003年8月一天,在玩耍中,黄乙用铁丝将黄平眼睛碰伤,造成外伤性视膜脱落。为治疗,黄甲父母花费医疗近两万元。因两




  4、黄甲父母处分黄甲财产,不是为了黄甲的利益。


  处分行为是否为了未成年子女利益,应斟酌当时一切情形认定,只有在确有处分之必要时,始得为之。在本案中,双方能达成调解协议,主要是考虑了两家是近房,基于成年人的情面,而没有考虑到黄甲的利益。如果说,医疗费、交通费等是由黄甲父母支付的,实际上是黄甲父母的损失,那么残疾补助费是对黄甲本人今后生活的补助,残疾赔偿金则是对黄甲精神损害的抚慰,放弃这些财产,无论如何不能认定是为了黄甲的利益。


  5、黄甲的亲权人对黄甲财产的无偿处分行为无效。


  根据“区分说”,亲权人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而无偿处分其财产者,无效。本案中,黄甲的亲权人放弃黄甲的大部分债权,显然不是为了黄甲的利益,故其处分行为无效。


  6、法院应判令黄乙父母赔偿黄甲的全部损失。


  因黄甲父母处分黄甲的债权无效,故关于赔偿数额的调解协议亦应无效。法院应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


  注释:


  ①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58页。


  ②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93页。


  ③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71页。


  ④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73页。


  ⑤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76页。


  ⑥参见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7页。


  ⑦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三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8至179页。


  ⑧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四章第一节。


  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78页。


  ⑩邱鹭风:《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民商法学》1999年第二期。


  ⑾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第88页。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许雪樵 徐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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