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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同居义务的后果怎样

添加时间:2018年5月3日   来源: 连云港离婚律师     http://www.lyglihunls.com/
  核心内容:同居义务虽然欠缺民事责任的救济,但违反同居义务可能在身份法上产生某些法定后果,从而导致身份法律关系的变动。下面婚姻法栏目为您详细介绍违反同居义务的后果。

  同居义务一旦设定,是否会为当事人施加一种强制性的效力,使公共权力介入到本应由人伦情理调整的私人家庭领域,从而导致法律与道德的混淆?笔者认为,以同居义务等为内容的配偶权虽然是法律权利,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就违反义务的后果而言,体现在:

  首先,同居义务不得强制执行,配偶权为身份性权利,依法理人身不得成为强制执行标的。

  这与财产权利不同,债权人对财产标的得以主张实际履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即便如此,在涉及人身时也有例外规定。在一方违反基于人身依赖关系产生的合同和提供个人服务的合同的情况下,不适用强制实际履行方式,已成为惯例。因为这样做“涉及人身自由问题。”

  其次,同居义务的违反依我国婚姻法也不能像一般债务不履行那样转化为损害赔偿责任。

  责任者,不履行义务时在法律上所处之状态也。民事权利因与民事责任结合,因此获得法律上之力。民事责任是国家公权力得以介入私人民事生活的法律依据,而对何种民事关系予以公权力的保护是立法者的一个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具有主观性,取决于立法者的价值取向和利益选择。基于现代国家的观念和政策选择,公权力选择了谦抑和审慎的态度,立法者并不认为公权力有必要深入家庭生活,认为以损害赔偿的方式对配偶权救济不具有充足的社会妥当性,因而在宣示其权利的同时并不科以相应的法律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为债的替代,而配偶义务不同于一般的债务,不以给付受领为目的,而以共同关系之和谐,人伦秩序之维持为最终目的,财产补偿的救济手段未免失当,且同居之行为为个人人身自由所在,其不履行同居义务之行为是否构成不法性而负有损害赔偿之责,也值得讨论。依德国民法解释,为确保婚姻生活之回复,不得约定违约金,不得为自助行为,亦不得为婚姻义务(由配偶人的关系所生之义务)之不履行,请求损害赔偿。但构成侵权行为时(德民823条、826条),自亦得请求赔偿。

  最后,关于违反配偶义务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极为复杂,因为非财产损害赔偿须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各国立法规定极为模糊,史尚宽先生亦言,“然关于身份权之侵害,则未有一般规定,是否得请求无形损害赔偿,不免有疑问。”



  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离婚时有过错方负有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性质只能理解为违反配偶义务之责任,且仅当婚姻关系消灭时,受害方才能行使请求权,法理上称请求限制说。损害赔偿的性质应为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规定的四种情况可能造成的财产损害微乎其微。但列举的四种情况不包括不履行同居义务,其中我国法之遗弃并非单纯违反狭义的同居义务之结果,更多的是违反了扶养义务。而我国台湾民法依其第1052条、第1056条规定采取肯定态度,但仅限于离婚时请求。

  法国民法第214条规定,如夫妻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他方得依民事诉讼规定的方式迫其履行。

  就同居义务而言,主要是申请扣押收入和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瑞民第151条亦规定,离婚之慰抚金以配偶一方人格遭受重大损害为限。德国则采完全否定主义。各国立法之限制条件各有差异。笔者认为,我国对违反同居义务之损害赔偿采否定态度,近似于德国立法例,实质并无不妥,更合乎现代社会之进步潮流。且外国立法例所违反同居义务主要是指无故离家不共同居住之行为(违反家的共同生活义务),非特指本文讨论的性之同居义务。配偶义务之违反得否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应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我国婚姻法仅限于重婚与通奸(违反贞操义务)、遗弃(严重违反同居及扶养义务)两种情况。应当注意,如构成一般侵权(侵犯配偶人身、财产权利,而非违反配偶义务),其损害赔偿责任不受婚姻法请求限制的拘束。

  那么,这种不能强制执行的权利是否还算是一种权利呢?

  一种权利得不到诉讼程序的支持,并不会改变它在实体法上的性质,用一句更为学术化的语言来说,一种权利丧失了强制性,并不意味着同时也丧失了它的规范性。 在民法债法中,所谓“自然债务”理论所解决的正是这一问题。自然债务 (naturalobligation)概念源自罗马法,但其确定的含义至今尚无定论。“有时用于不能依诉请求之给付义务(例如消灭时效之债务),有时用于指基于道德上义务之债务,有时指因不法原因而生之债务,有时更不加区别,兼指诸此各种情形而言,用于分歧,殊失原义。”

  所谓配偶的同居请求权,实质上只是一种观念上的权利,一种“自然债务”,不受民事责任的保障,依其性质不得强制执行,不能转化为损害赔偿之债,不具有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的可能性,在权利的实现上完全取决于义务人的自觉。该种权利存在之意义仅为宣示配偶关系之本质所在,有助于在技术上构建完整的私权体系。对于此类法律技术性概念,拉仑茨先生认为,“法学之所以要建立这些概念,目的在于法律建构中的涵摄目的,即将不同样态的现象纳入一个一般概念之中,以便于法律的陈述和推理。”配偶权利是直接标志和象征婚姻关系实际价值的唯一法律范畴,虽然法律上有关婚姻的其他问题,如纳税、继承范围等都可以表明法律对婚姻的注重,但由于这些问题都不直接反映婚姻关系的实质,因而并不能反映婚姻的心理内容。在今天看来,配偶权利这一概念的价值仅在于它依然可以反映婚姻中的人性。从而,它可以用以区别形式婚姻关系和实质(有人性)婚姻关系。



  此外,同居义务虽然欠缺民事责任的救济,但违反同居义务可能在身份法上产生某些法定后果,从而导致身份法律关系的变动。

  例如,在实行别居制度的国家,违反同居义务会构成司法别居的法定理由;在实行过错离婚主义的国家,违反同居义务是提起离婚之诉的法定事由;违反同居义务与扶养义务严重者可构成遗弃,当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婚姻法并无别居制度,离婚也采取破裂主义的原则,同居义务的违反作为一种事实可以构成配偶感情破裂的裁判依据,我国婚姻法第32条即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应准予离婚。从该条款及关于离婚的损害赔偿的第46条可以推出我国并非完全否定配偶权,而是通过这种间接方式隐含地反向设定了配偶权,否则,该损害赔偿责任所违反的义务来源将无从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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