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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新司法解释:让婚姻更纯粹? 不必恐婚

添加时间:2014年12月4日   来源: 连云港离婚律师     http://www.lyglihunls.com/
最高人民法院8月12日发布了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解释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新华社发蒋跃新作

  “这几天手机成了热线,都是咨询婚姻法新司法解释的。其中不少是女方父母替孩子打听,担心新规定会对女方不利。”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古晓丹在电话里说。

  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8月13日起正式施行。这部司法解释历时三年多制定出台,而这三年恰好是婚姻家庭纠纷持续上升的三年。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万多件,2009年突破130万件大关达到134万多件,2010年则为137万多件。这些案件中,离婚案件占了绝大多数。

  长期代理离婚案件的古晓丹告诉记者,婚姻与房子等财产挂钩是目前的普遍情况。此次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三)》,用19个条款对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父母为子女结婚买房的认定、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等热点问题一一作了回答,但对弱势群体的利益保护的确还有所欠缺。

  不过,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马忆南则指出,“司法解释是指导法官断案用的,要好用、实用,它并不是我们老百姓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一般行为准则。”

  那么,这样一部司法解释,究竟会对每个人的婚姻大事产生怎样的影响?

  婚前一方贷款买房属个人,倡导“不以婚姻谋利”

  婚前男方出首付贷款买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是现在许多“80后”年轻人结婚时的选择。然而,一旦婚姻出了问题对簿公堂,房产该如何分割?在《婚姻法解释(三)》出台之前,各地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不尽一致。

  去年秋天,江西省新干县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案件。2005年,小刘自己付了5万元首付款,在当地按揭购买了一套住房并登记于自己名下。同年,小刘和小杨结婚,婚后夫妻一同还贷款。5年后,夫妻二人矛盾升级,并产生离婚之念,但对房产的分割却未能协商一致,官司打到了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争议的房产是婚前首付婚后按揭,离婚时房子应判归一方比较合适。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共同财产支付的按揭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获得房子的一方给付对方一半的补偿。去年9月,法院判决准许原告小刘与被告小杨离婚;房产归原告小刘所有,根据评估价值,由小刘一次性支付小杨9万元补偿款。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古晓丹(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这一规定体现了“不让任何人以婚姻而获利”的观点。客观来讲,这确实可以起到纠正目前比较功利的结婚动机的效果,但却不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一方面,妇女尤其是农村妇女除了承担一定的社会工作,更承担了大部分的家务劳动。如果仅仅“重出资”、“看登记”,却忽视了家事劳动的价值,可能是不公平的。另一方面,现在房屋价值都很高,让男方一次性拿出几十万上百万的补偿款,是有困难的。在执行难的现实面前,子女和女方的利益就很难得到维护。

  国外的经验是,规定了分别财产制后,还有家事补偿制度对付出家务劳动较多的一方予以补偿。因此在强调“不以婚姻谋利”之外,应该及时建立配套的家事补偿制度,才能真正起到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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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视为赠与,均衡保护双方权益

  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也是常见的现象。但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者女方父母都担心,一旦子女离婚,就会导致家庭财产流失。这种情况下,房产该如何认定?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孙军工(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也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特殊情况可分割共有财产,婚姻法有待完善

  我国婚姻法确立了财产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分割共同财产。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多种情况,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往往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比如将财产变卖用于吸毒、赌博,或者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就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对此,新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

  《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界早就提议改革不离婚就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行制度,因为它过于僵化、刻板,不利于防范婚姻关系中的风险、及时保护财产权利人特别是弱势一方利益。

  中国当然有必要建立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作为共同财产制的例外,来应对特殊婚姻关系中的特殊情形,这在法学界几乎毫无争议,在外国法上也有许多成功经验。但是,建立这项制度不是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不能创设法律,目前这个规定只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具体化,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赖于婚姻法本身的修改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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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外同居情况复杂,司法不会支持“第三者”

  《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婚外同居者为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财产性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款曾引发广泛争议,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去了这一条。

  古晓丹: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一条,主要是因为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复杂的情况。我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接触到的婚外同居补偿的情况确实十分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也有不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偿的,也有用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有只是单纯进行精神补偿的,也有造成第三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失的。总之,情况不一而足,处理方式也不能“一刀切”。虽然删除了这一条,但不会给这类问题的处理带来很大影响,实践中还是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马忆南:“第三者”的问题争议太大,涉及“第三者”利益、丈夫利益和妻子利益的三方平衡,也涉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等问题。我以为,尽管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法院在判案的时候也不会支持“第三者”。这样的一种道德倡导,其实不需要司法解释再去刻意强调。

  不必因法而“恐婚”

  《婚姻法解释(三)》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这部司法解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正如许多人批评的,《婚姻法解释(三)》确实过于技术化、过于算计,较少考虑亲情、爱情这些婚姻家庭特有的因素。但大家不要失望,中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面不会因为一部司法解释而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法整体上仍然是理性的、有节制的,婚姻家庭事务绝大多数还在家庭自治的轨道上运行。

  事实上,司法虽然有权基于保护理念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障弱者权益,但首先应该尊重个人对家庭生活事务的自我决定权,实施的干预必须适度。司法在许多时候只置身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外围,只是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和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干预时,才被动地介入进行干预。但若涉及家庭暴力或未成年子女,法律则秉持相对积极的态度,在必要时主动干预。因为前者属于保护人身安全与人格尊严之要求,这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高于家庭生活自主权;后者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受支配之困境与无援用法律之能力的事实认知。

  国家权力往往作为自治与权利的保障者和补充者的角色出现并发挥作用。当公民自治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法律和权力就会出现,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器。而当公民自治无法取得一致即争议无法解决时,法律和权力又会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出现,这种方式往往以司法的名义或补充性条款的名义出现。《婚姻法解释(三)》中大量的条款都属于这种情况,都是首先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依据一定规则判决。

  亲情、爱情、过错,这些都是婚姻家庭的特有因素,但问题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些因素,这是司法者最大的难题。我们不能假设法官是全能的超人、具有无限的理性。法官和我们普通人是不一样的,我们看到的婚姻家庭有和谐的也有不和谐的,但绝大多数是和谐的;法官面对的婚姻家庭都是不和谐的,不然谁去法院打官司呢?而且,现在的婚姻家庭案件多数是财产利益之争。法官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要实现案结事了,不得不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婚姻法解释(三)》主旨是通过更细的规则处理具体的婚姻家庭纠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完全可以自己协商处理家庭纠纷,绝大多数人的道德境界肯定比法律底线高,亲属、家人依然“温情脉脉”、值得信赖和依靠。婚姻家庭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社会机制,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担义务,约定关爱与互助,分担各种风险,它仍然是我们社会中最温暖、最甜蜜、最有益也最受珍视的机制。所以,不要对婚姻家庭失望,更不必“恐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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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链接:

  1950年

  通过第一部婚姻法

  1950年4月13日,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婚姻法颁布。这部法律废除了强迫包办婚姻、男尊女卑、漠视子女权利的封建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

  1980年

  第一次修改婚姻法

  这次修法,再次重申了1950年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许多行之有效的规定,同时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其中最突出的一点,是增加了保护老人合法权益和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

  2001年

  第二次修改婚姻法

  第一次修法后的20多年间,中国社会的急剧变革连带引起的社会变化可说是前所未有,因此引发和积累的家庭婚姻领域的新问题也更为复杂、多样,所以此次婚姻法的修订显得力度更大、调整更多。这次修法,强化了5项基本原则,有针对性地补充了禁止条款,如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等;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填补了以往立法的空白,保证了法律的威严和严肃性;设立了离婚过错赔偿制,加大了对破坏婚姻家庭行为的制裁力度;完善了夫妻财产制度,充实了薄弱环节等。

  2001年

  《婚姻法解释(一)》

  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进行处分;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都可以提出;以其他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能由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提出;如果夫妻双方因为“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只能向自己的配偶索赔,而不能向“第三者”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等。

  2003年

  《婚姻法解释(二)》

  2003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当时婚姻家庭关系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作了具体解释和规定。比如,规定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彩礼;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居关系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纠纷可向法院起诉;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离婚时房改房应按市场价分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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